政协宿迁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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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4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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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宿迁市第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结合市政协的实际,设置五个专门委员会。分别是:提案法制委员会、学习文史委员会、经济科技委员会、港澳台侨外事委员会、教文卫体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性活动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
“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
的方针,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市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和主席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就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选择其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界人士,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开展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组建一般应在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产生。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7-10人。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从政协宿迁市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由政协宿迁市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任命。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同意,按专门委员会产生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界别的政协委员开展活动。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这些委员参加活动,发挥作用。
第九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协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广泛联系各界人士,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进行充分协商,全面反映各种意见。凡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调研、视察报告,提案,社情民意等,需经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集体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需要以政协宿迁市委员会和市政协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每年市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和常务委员会议的决议精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建立例会制度,会议应作记录。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宿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加强同县区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加强指导,组织协作。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人员应按照市政协办公室的通知,参加各类会议和活动,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市政协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置专门委员会秘书处或配备兼职秘书,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参照本通则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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